(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潍嘉与刘静涛、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潍嘉,刘静涛,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李潍嘉。委托代理人陈烨。被告刘静涛。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侯家坪工业园区3号道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原告李潍嘉与被告刘静涛、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潍嘉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涛、众力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潍嘉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由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同日,经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中介,由国雁公司指定员工周小辉作为投资代表,代表原告与被告刘静涛签订投资借款合同,被告众力氟业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2%,被告刘静涛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刘静涛不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静涛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潍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投资居间服务合同》原件和打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同中介公司国雁投资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且原告通过其母亲陈烨将7万元借款打给借款合同约定的刘静涛的账户;证据3:《投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由国雁投资公司的员工周小辉代表原告本人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证据5:银行明细三张,证明被告通过国雁投资公司支付每月1,400元的利息给原告。证据6: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由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投资理财金额7万元,投资理财收益为月2%。同日,周小辉作为投资人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静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5%,每月8号为支付利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众力氟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母亲陈烨从其工商银行卡号为62×××51账户将20万元汇入被告刘静涛卡号为95×××39账户,被告刘静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依据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借款人刘静涛于2014年4月8日收到投资人李潍嘉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上述《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从2014年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利息及本金支付按照上述《投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人:刘静涛(签名捺印)”。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8日前的利息。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向各为债权人出具《还款计划书》,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借款延期3个月,至2015年1月8日归还;众力氟业公司无论在银行还是其他融资机构融到资金优先安排该笔400万元借款;在2015年2月28日前众力氟业公司必须安排400万元的30%借款资金和此前尚未付清的全部利息;2015年1月31日前优先安排生病住院相关客户的借款本息;2015年5月8日前还完余下的70%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按该承诺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静涛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判令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居间服务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的部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静涛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静涛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静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投资理财收益为月2%,但与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5%,逾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尽管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但是居间公司支付的,并非被告直接支付的,且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居间服务合同纠纷,故应当按照《投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以《投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应为月利率1.5%再加收50%,为2.25%。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11月8日以前的利息,2014年11月9日起的利息应为逾期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25%。该利率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担保,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被告众力氟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虽然《投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8日,但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承诺最后一笔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故众力氟业公司担保期间应自2015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李潍嘉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众力氟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众力氟业公司的担保期限未届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潍嘉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四川众力氟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刘静涛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潍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刘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琼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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