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同区庆安化工厂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庆安化工厂,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大庆市大同区庆安化工厂,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法定代表人:万志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清涛,该厂职员。申请复议人大庆市大同区庆安化工厂(下称庆安化工厂)申请执行中国石油林源炼油厂(下称林源炼油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庆经初异字第3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庆安化工厂与被申请执行人林源炼油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3年12月24日作出(1993)庆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被执行人)林源炼油厂给付原告(申请执行人)庆安化工厂成品油(国标70#汽油)1576余吨(指标),每吨按(人民币)1635元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4955元,双方各负担一半。林源炼油厂对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1994)黑经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庆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产品消费税双方各承担50%。本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终审判决生效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林源化工厂账面存款809,277.71元,并于1994年6月28日作出结案报告。此后,申请执行人又以本案尚未执结为由,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1993)庆经初字第3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金及利息合计734万余元。被执行人林源炼油厂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其已向人民法院履行了80余万元的给付义务,案件执行完毕;2、本案在1994年进入执行程序时,原由被执行人生产的70#汽油成品油已经停产,被执行人无法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购70#汽油成品油的油指标,导致本案终审判决第一项无法履行;3、终审判决为被告应给付原告70#汽油1576余吨的购油指标,而原告则持此指标以每吨1635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70#汽油。现被告早已不生产70#汽油,则无法向原告供应。综上,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恢复执行通知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审查后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恢复执行问题,该院依据本案终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林源炼油厂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庆安化工厂1576余吨70#汽油,每吨计价1635余元,合计人民币258万余元。现被告已履行80余万元,余款仍需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该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1993)庆经初字第34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异议。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在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1993)庆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应理解为:确认了原告对被告享有以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成品油的购油指标,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国标70#1576.76吨汽油成品油,原告按照每吨1635元价格向被告购买。由于林源炼油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购买70#汽油成品油的购油指标的义务,庆安化工厂亦没有支付相对应的价款,且林源炼油厂应给付庆安化工厂的(国标70#)成品油,按照有关规定已不再生产和销售,客观上造成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履行。因此,庆安化工厂请求本案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庆安化工厂预期的从林源炼油厂提供的购买成品油指标中所获得的可得利益受损,则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林源炼油厂未给付庆安化工厂成品油,应按判决确定的价格折价赔偿,对剩余赔偿款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1、撤销大庆市中级法院(1993)庆经初字第34号执行裁定:2、发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被执行人的异议重新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林源炼油厂给付原告庆安化工厂1576余吨70#汽油成品油,而原告庆安化工厂则以每吨1635元的价格购买。现被告林源炼油厂没有提供给原告庆安化工厂1576吨70#汽油成品油,原告庆安化工厂当然没有支付购油款,且被告早已不再生产70#汽油(按照有关规定无法生产),客观上造成本案无法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预期可得利益或损失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为此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1993)庆经初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1993)庆经初字第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账面存款80余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对此毫不知情,从未收到过此款,为此请求查明该款项去处;2、有相关文件证明此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仍生产70#汽油,即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存在主观过错,而且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8日作出的结案报告不是正式法律文书,且无执行卷宗,该院随后作出的(1993)庆经初字3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驳回被执行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亦认定此案没有执行完毕,因此本案应继续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本院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庆经初字第34-1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恢复执行问题,本院在(2014)黑高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中,已做了明确的阐述,即原告庆安化工厂依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可按照每吨163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70#汽油成品油,被告林源炼油厂必须向原告庆安化工厂提供70#汽油成品油1576.76吨。但是,由于申请执行人庆安化工厂未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执行人林源炼油厂购油款,因此被执行人林源炼油厂亦未向申请执行人提供70#汽油成品油,被执行人并无过错。被执行人林源炼油厂现已不再生产70#汽油成品油,客观上造成本案已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庆安化工厂申请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申请执行人庆安化工厂主张的关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给付其809,277.71元执行款的复议请求,是在向本院申请复议中增加新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庆安化工厂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于 潇代理审判员 郑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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