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仇宏忠与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宏忠,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仇宏忠。委托代理人柳亚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建设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金龙,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仇宏忠与被告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仇宏忠的委托代理人柳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组织公众参审员吴达华、周龙明(二人同为人民陪审员)、叶勇、闾可勤参与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宏忠诉称:原告为被告建筑办公楼及厂房等,2015年6月5日双方结帐确定总工程价为186.4365万元,被告前后给付部分款项,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36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3.43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95041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华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华飞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仇宏忠(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仇宏忠承包华飞公司内的办公楼及织布车间的土建工程;厂房448元/㎡、楼房98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厂房年内、楼房2013年5月份;承包形式双包;基础完工付款15%,完工付15%,2013年6月付60%,年底付清(其中三楼工程款于2014年全部结清);对于违约,双方约定如延期付款按国家银行利息支付。原告仇宏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龙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双方对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及要求以“协议说明书”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仇宏忠按约进行施工,2013年7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8月28日,华飞公司对公司内的办公楼及厂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庭审中陈述:施工期间,华飞公司给付了63万元。2015年6月5日,李忠和与原告进行结帐,双方对厂房、办公楼及纡子车间及其他附属工程等结算为186.4365万元,李忠和在工程明细帐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李忠和系被告华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龙的岳父,华飞公司的日常事务均由李忠和负责,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亦为李忠和监督、管理、验收、结算。同时原告提供了海安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有线电视安装、维护费的票据2份及李忠和作为经办人向被告单位报支费用的支款凭证1份,以证明李忠和与原告进行结算系职务行为。同时原告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缪某、常某、吴某均陈述证明李忠和与韩金龙系翁婿关系,李忠和负责被告单位的日常事务管理。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4人)。到庭的公众参审员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建议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明细帐、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证明、海安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发票、销货清单、照片、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仇宏忠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接建设工程,其与华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应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仇宏忠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现原告虽未能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但因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且华飞公司已对涉案的工程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应视为该工程在领取产权证前亦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故仇宏忠要求华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忠和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李忠和系被告华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岳父,且负责华飞公司的日常管理,故李忠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86.4365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4365万元。由于双方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无效。但自双方结帐明确工程款折价补偿数额确定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应自结帐次日即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飞公司给付原告仇宏忠工程款人民123.4365万元。二、被告华飞公司赔偿原告仇宏忠利息损失4196.84元(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23.856184万元,由被告华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金为123.436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仇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3万元,由原告负担0.1277万元,被告负担1.5316万元(该款由被告华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行向本院缴纳,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贲 华人民陪审员  周龙明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