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超某与蔡春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某,蔡春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韦超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蒙成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超某诉被告蔡春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承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成旺、被告蔡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超某诉称,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与韦克某、莫金某4人合伙经营浮选铁矿生意,原、被告及韦克某出资190000元,其中被告和韦克某出资14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莫金某不出资金,以劳务和技术出资,约定原告享有合伙企业15%的财产份额。2005年5月,原告决定将持有的合伙企业15%财产份额作价格50000元转让,被告愿意出资50000元购买原告持有15%财产份额;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几经催索,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原告50000元,经济好转,逐年还清。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清余下转让款36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欠款3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伙浮选铁矿合同,证实原、被告与韦克某、莫金某是合伙关系,原告出资50000元,占有15%的财产份额;2、被告出具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出资50000元购买原告的占有15%的财产份额事实及还款计划。被告蔡春某辩称,本案不应定为合同纠纷,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没有出资购买原告持有的财产份额,欠条是被告写的是事实,但没有反映是财产份额的转让;被告出具欠条和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的14000元只是是履行执行合伙人的职责,但合伙企业未经清算,被告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出具欠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应属无效;本案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仅是起诉被告要被告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应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亲手书写,但没有反映出是转让财产份额,没有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写下欠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与韦克某、莫金某签订合伙浮选铁矿合同,共同经营财汇尾矿加工厂,协议约定:原、被告与韦克某共同出资190000元,其中被告和韦克某出资14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享有合伙企业15%的财产份额,莫金某不出资金,以劳务和技术出资;2005年5月,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原告决定将持有的合伙企业15%财产份额作价50000元转让,经过协商,被告愿意出资50000元购买原告持有15%财产份额;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几经崔促,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原告50000元,经济好转,逐年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按欠条的约定将部分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汇入原告的账户(2011年8月25日汇8000元、2012年9月4日汇3000元、2013年9月9日汇3000元),原告每收到一笔转让款就在欠条原件上注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6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付清余下转让款36000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5年5月8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3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转让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转让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没有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转让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没有达成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受到他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自身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应当知道写下欠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达成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14000元,视为已部分履行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协议;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权利、义务,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蔡春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韦超某转让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蔡春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廖承攀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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