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嘉兴市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嘉兴市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必昀。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唐勇辉。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慧忠。委托代理人:崔晓军。原告嘉兴市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湖嘉申线航道嘉兴段一期工程(秀洲区)Q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梁板安装运输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湖嘉申线航道嘉兴段一期工程板梁的运输、安装工程,其中严家坝大桥2500元/片,红旗塘大、横港桥、KO+105桥、天凝大桥、东顺大桥均按2300元/片,被告如延期支付工程款,则从完工之日起每天加付应支付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3月14日完成了红旗塘大桥和严家坝桥的施工任务,其中红旗塘大桥170片,天凝大桥48片,KO+105桥4片,运输塘栖到油车港的梁板20片(运输费1500元/片),2辆50T吊车台班费9000元,工程款共计5496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180320元,余款36928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9280元及违约金117431.04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按日1‰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二、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双方应以合法有效的结算单确定最终的价格;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20%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量及价款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法院不应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梁板安装运输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梁板安装,双方约定了价格、施工地点等内容。2.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就红旗塘大桥、天凝大桥的部分工程量于2013年9月12日、10月31日进行结算的事实。3.调解笔录一份,内容是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调解,证明原告除了两份工程结算单之外,还安装、运输了124片桥梁梁板。4.施工作业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确认原告安装红旗塘大桥梁板80片,该作业单就是2013年9月12日结算的工程量(邱剑芳签字);于2014年3月14日确认原告为被告运输梁板20块(沈小江签字)。5.吊装运输出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确认原告两台吊车已进场,但被告前期施工作业没有做好,补偿原告9000元(沈小江签字)。6.梁板安装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调解笔录不是笔录性质,只是一个单方证明,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明中没有注明参加调解人员沈小江、黄赞林的身份,也没有沈小江签字,只是黄赞林单方面的陈述,调解人员要求黄赞林与“张亚萍”结算,而张并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对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邱剑芳和沈小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作为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是出车单,而非双方的结算单,且内容不含数量、价格,沈小江不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公司员工,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红旗桥大桥80片梁板、天凝大桥18片梁板数量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组织不力及安装质量不符合工程要求等原因,被告委任其他公司及个人对部分梁板进行运输吊装作业,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49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严家坝大桥不是原告施工,红旗塘大桥、天凝大桥原告在2013年年底已完成吊装施工,被告又委托他人梁板吊装并付款与原告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1、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了红旗塘大桥、天凝大桥的监理日志、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会议记录等。2、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吴永华、张根荣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调解笔录。张根荣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7月30日发生纠纷当天有几个工人,包括在笔录上签字的黄赞林等,找到他们上级公司的一个现场负责人,要求其对工作情况签字确认以便结算工资,但现场负责人不愿意签字,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便来到了“警调对接”调解室。吊装工人说做完工后对方不愿意签字,现场负责人叫沈小江,该人当调解员的面认可了笔录上记载的施工数量,但因为有顾虑,所以不愿意在对账单上签字。当时张根荣、吴永华两名调解员都在场,出具“调解笔录”是为了记录当时的情况。这份笔录是当天记载的。吴永华陈述:出这份笔录时那名叫沈小江的现场负责人也没有异议,在双方对内容都认可的情况下才出具了这份笔录,记录了双方认可的事实情况,但调解员是听另一方当事人黄赞林说对方叫沈小江。经质证,原告对监理日志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红旗塘大桥、天凝大桥已在2013年年底吊装完工,在工地会议记录中能够反映横港桥包括KO+105桥4片梁板在2014年2月前已完工,不存在由被告在2014年4月至7月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情况。例会的签到记录反映沈小江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法院对人民调解员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对监理日志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映了原告不是所涉工程的参建单位,工程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例会记录只能说明沈小江是被告工作人员,不能推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系沈小江签字,也不能证明沈小江有在相关施工凭证上签字的权力。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员没有对“沈小江”的身份进行核实,“沈小江”也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的情况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与证据2结算单以及监理会议记录中沈小江的身份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系嘉兴市建祥吊装有限公司出车单,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视为当事人陈述。被告的证据与监理日志记载内容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梁板安装运输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湖嘉申线航道嘉兴段一期工程的大桥进行梁板运输、安装,严家坝大桥2500元/片,红旗塘大桥、横港桥、KO+105桥、天凝大桥、东顺大桥均按2300元/片计算。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按当月已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待每座桥梁板全部安装完毕合格验收后的下个月付清,被告如果延期支付,则从完工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7月完成红旗塘大桥1-8#孔计80片梁板吊装,2013年8月完成天凝大桥1-3#孔计18片梁板吊装。双方就上述已完工的工程量于2013年9月12日、10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80%的工程款。原告又于2013年11月底、12月底等时间分别完成了红旗塘大桥、天凝大桥以及KO+105桥(横港小桥)等梁板吊装,分别是90片、30片和4片。原告又于2014年3月14日为被告的严家坝大桥运输梁板20片。因结算问题,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经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故酿成本诉讼。另查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803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梁板安装运输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在于除了双方确认的两份结算清单之外,原告是否尚有未与被告结算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结算单并非原告主张价款的唯一依据,在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被告不签署结算单给原告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提供完成工程量的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又陆续委托冯永加、来颂林等个人对红旗塘大桥、天凝大桥、横港桥、KO+105桥等工程所需梁板进行吊装,并支付了共计25万元的费用。但是从嘉兴市世纪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单、监理日志的原始记载反映,红旗塘大桥的所有梁板吊装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天凝大桥的梁板吊装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经检测施工合格。同时红旗塘大桥的1-8#梁板,天凝大桥的1-3#梁板的吊装完工时间均与原告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相吻合。因此被告陈述的吊装完工时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辩称2014年4月至7月由其他人完成吊装作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信由油车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真实地记录了纠纷发生的经过,其中反映的施工数量与上述桥梁除已结算之外的剩余工程量相一致。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经计算为[红旗塘大桥90片+天凝大桥30片+KO+105桥(横港小桥)4片]×2300元=285200元,再加上已结算后剩余20%工程款计45080元;另有原告为被告严家坝大桥运输梁板20片,但吊装由他人完成,可酌情按半价计算费用,即2300元÷2×20片计23000元。上述合计353280元。因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还应当按合同约定,从完工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1‰过高,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力达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梁板吊装款353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32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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