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月英与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英,周建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赵月英。被告:周建波。原告赵月英为与被告周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英起诉称:原、被告曾于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高弹丝。截至2014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高弹丝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周建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赵月英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建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月英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月英与被告周建波之间买卖高弹丝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建波尚欠原告赵月英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波应支付原告赵月英货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周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迪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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