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道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道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表人王纯文,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代阳(特别授权),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雄(特别授权),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道芬,女,1963年7月6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王道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代阳、周雄,被告王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交了《展期申请》,申请展期。2014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2014年4月1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的50%支付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本金违约金,按月利率的50%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100.00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但我只同意偿还30000.00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从未亲自向我催收过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汇金公司与被告王道芬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道芬向原告汇金公司借款300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期满前经贷款人同意可以申请展期。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道芬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汇金公司申请展期一年。借款发生后,被告王道芬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2014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原告汇金公司为催讨贷款,与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代理服务合同,本案中,汇金公司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申请、收据、律师服务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向汇金公司所借的3万元借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展期申请确定的展期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汇金公司要求王道芬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汇金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按月利率的50%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罚息和复息,没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汇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本金违约金和复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的规定,汇金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汇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4.85%×4=19.4%计算支付,折算为月利率为按月利率16.16‰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关于汇金公司要求被告王道芬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信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经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且汇金公司请求的数额没有超过贵州省物价局确定的标准,因此,对汇金公司要求被告王道芬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6.16‰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0元;三、驳回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0元,由被告王道芬负担301.00元,原告大方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章英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卫    红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