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洪善炳与陆健、沈晓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善炳,陆健,沈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洪善炳。被执行人陆健。被执行人沈晓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对被执行人陆健在浙江恒宇造船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可得的分配款进行了分配后,查明被执行人陆健、沈晓燕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查封的被执行人陆健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豪布斯卡21幢2号304室现阶段处理属无益拍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6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