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洪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洪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洪钊。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张洪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家夼九峰园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066.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75.79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4067.38元。被告张洪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服务,原告服务不到位,其也不知晓原告何时开始服务小区的,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东山,西至大岚寺,南至环山路,北至李家夼16#楼;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楼按每月每平方米每户0.2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半年交纳,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5%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原告现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63个月的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费1066.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975.79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4067.38元。另查,被告张洪钊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家夼九峰园16号楼407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7.7平方米,被告欠交物业费为1066.59元[67.7平方米×0.25元×63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高技区李家夼生活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被告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可以拒交相应的物业费,但原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拒交全部物业费,也属违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减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20%,即213.32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53.27元。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53.27元及违约金(以上述所欠金额853.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芳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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