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黎祖德,李峰,林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民安村干4屯**号,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林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至8月28日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与绰号为“一雄”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与“一雄”(另案处理)至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22栋,被告人林某负责在该栋楼梯处望风,被告人黎某、李某与“一雄”用钥匙及起子打开该栋A305房(被害人刁某住宅)房某,进入房内窃走联想笔���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9元)。二、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与“一雄”(另案处理)至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71栋,被告人李某、林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黎某与“一雄”撬开该栋702房(被害人尹某住宅)房某,窃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得手后,被告人黎某与“一雄”撬开该栋704房(被害人邱某住宅)房某,进入房内窃走保险箱一个(内有珍珠项链一串、翡翠珠子一盒等物品)、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东海大厦120房将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抓获,现场缴获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林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林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黎某、李某辩称,涉案的盗窃财物中仅有两部电脑,8月28日下午盗得一台电脑和一个保险柜,并非两台电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至8月28日,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与绰号为“一雄”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入户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与“一雄”(另案处理)至本市福田区下梅林河背村22栋,被告人林某负责在该栋楼梯处望风,被告人黎某、李某与“一雄”用钥匙及起子打开该栋A305房(被害人刁某住宅)房某,进入房内窃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9元)。二、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与“一雄”(另案处理)至本市福田区下梅林围面村71栋,被告人李某、林某负责望��,被告人黎某与“一雄”撬开该栋702房(被害人尹某住宅)房某,窃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得手后,被告人黎某与“一雄”撬开该栋704房(被害人邱某住宅)房某,进入房内窃走保险箱一个(内有珍珠项链一串、翡翠珠子一盒等物品),上述物品均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9月3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东海大厦120房将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一批。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涉案赃物购买凭证,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及公安人员郑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刁某、尹某、邱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抓获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盗财物的认定,被告人黎某、林某均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中仅盗窃了一部白色电脑及一个保险箱,且该供述相对稳定,被告人李某虽当庭供述有两部电脑,但称其并没有亲眼见到,仅仅是听说,其相关供述亦与其之前系两部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在仅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形下,根据存疑的被告人���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第二单中涉案被盗财物中的电脑数量为一台。被告人李某、林某虽有时负责望风,但与其他同案犯均分赃款,仅系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黎某、李某、林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作案钳子、钢锥、钥匙等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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