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生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生,赵守军,韩久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德公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赵守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韩久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王生、赵守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为借款人米少华担保,于2010年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双方签字盖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为借款人米少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月20日前偿还,月利率10.35‰且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已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系双方签字盖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在证据上亲笔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为借款人米少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三被告签字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为借款人米少华担保,于2010年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5‰,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逾期不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4203.95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韩久宗催要借款,韩久宗于同日签署《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3年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王生、赵守军主张权利,二被告分别签署《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但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为借款人米少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为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赵守军、韩久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420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上述费用合计60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田志军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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