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代君,李显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17号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18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62201007-8。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帝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绅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绅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巴南区鱼洞箭河路9号帝豪(巴南印象住宅小区房屋业主。原告于2003年3月2日与该小区开发商重庆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为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住宅按0.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十日止。履行合同中,巴南印象小区于2011年7月29日选举产生巴南区巴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另行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仍由原告绅帝物管按原合同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9月28日,原告绅帝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帝豪(巴南印象小区/亲水香榭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巴南印象小高层部分:1-2层按0.5元每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含1号楼和2号楼);3层及以上按0.8元每平方米(含电梯费);亲水香榭高层部分:1-2层按0.9元每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3层及以上按1.2元每平方米(含电梯费)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部分的能源消耗,据实或定额向业主计收。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巴南印象小区物业管理费用在原基础上每平方米上浮0.2元,即小高层部分:1-2层按0.7元每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含1号楼和2号楼);3层及以上按1元每平方米(含电梯费)收取。二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9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17.89平方米,2015年3月1日前每月应缴纳物业费服务费58.9元,2015年3月1日后每月应缴纳82.5元。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3个月,共计836.5元,拖欠公摊费58.5元及水费707元。经原告绅帝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水电费,共计1602元并支付滞纳金836.5元。审理中,被告以原告的管理服务不到位,家中被告盗且多次漏水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帝豪(巴南印象小区/亲水香榭小区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通知单、被告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绅帝公司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前期物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在的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水费,共计16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虽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受客观条件限制,其管理服务水平仍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36.5元、公摊费58.5元、水费707元,共计160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己自愿垫付,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绅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程磊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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