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贺某,农民。被告王某甲,龙凤山铸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和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的经济问题。被告不仅没有协调家庭关系,而且好吃懒做,完全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孩子一直由原告打工挣钱来抚养,被告从未尽过当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婚生女儿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孩子的身份。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父亲27000元整。5、武安市妇幼保健医院的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所花费用。经过质证,对于第1、2、3、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于第5份证据所证事实,被告不知道。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孩子要随被告生活,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原告陪送的东西已经拿走。原告从我家拿走了我的6条被子和5个褥子。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因5号证据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从被告处拿走被告的6条被子,5条褥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乙,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月收入两千多元,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婚前婚后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所打欠条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三、原告返还被告6个被子和5个褥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郭利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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