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华杰与范小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保团队X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杰,范小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吕华杰,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常江,男,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小郎,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华杰与被告范小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保团队X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华杰委托代理人常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陈斌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续保团队XB)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属的一个业务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原告当庭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杰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25分,被告范小朗驾驶苏EA××××号小客车,从建阳区西门外往考亭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平市建阳区第二医院急救。该起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432014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另查肇事车辆苏EA××××号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范小郎承担原告因伤损失共计132966.71元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苏EA××××号小轿车所投保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小郎承担。被告范小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按1820元/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偏高,应按每天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评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生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3000元计算。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华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华杰受伤且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范小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2、南平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南平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南平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单、南平市第二医院临时医嘱单、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南平市第二医院体温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3705.21元的事实。3、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一年后取钢板所需医疗费约为6000元及应休息两个月。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工作内容属制造业。6、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范小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范小郎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异议;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负责人签名,原告是否有在该公司上班无法证实,原告还应提供收入证明及社保、医保等材料佐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劳动合同2份虽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件,注明工资形式为计件,但对计件的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处的收入情况,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25分,被告范小朗驾驶苏EA××××号小型轿车,从南平市建阳区西门外往考亭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平市建阳区第二医院急救,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33705.2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一年后取钢板所需医疗费约为6000元及应休息两个月。该起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交警大队作出第35078432014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华杰无责任。原告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水东街水东路5号,位于建阳城郊。肇事车辆苏E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车主为范荣琴,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另再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2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小郎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吕华杰发生相撞致原告吕华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小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华杰无责任。原告吕华杰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705.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清单、记录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163.2元[116.8元/天×(65天+99天+60天)],65天为住院时间,99天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天数,60天为后续取内固定物建议休息天数,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4248元[108.25元/天×(65天+99天+60天)];护理费5765.5元(88.7元/天×65天),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证明,考虑原告受伤由家人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5天×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来证明有此项支出,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确有往返必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营养费2000元,考虑原告伤势,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951.51元。因苏EA6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范小郎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137951.5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37951.5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吕华杰12795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华杰各项损失共计127951.51元。二、驳回原告吕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元,依法减半收取1479.5元,由原告吕华杰负担50元,被告范小郎负担1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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