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水生诉汪学文、汪炎生、郑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方水生,男,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方志虎(系方水生的儿子),男,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守明,男,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汪学文,男,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汪炎生,男,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郑明生,男,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方水生诉被告汪学文、汪炎生、郑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鹏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方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虎、杨守明,被告汪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被告郑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汪炎生承包了被告汪学文二层旧楼房拆屋业务。2015年5月21日,被告汪炎生考虑二楼小屋面预制板人工拆除较难,于是电话联系被告郑明生开吊机帮忙吊下小屋面的预制板,郑明生要求汪炎生给吊板的5位民工(方水生、张九生、江友清、何四云)每人20元工钱。在吊板过程中,被告汪学文、汪炎生都在场,但均未提出预制板悬空松动后的危险性,原告与三位同伴在楼顶作业时,由于预制板负重向下坠落,四人随板坠地摔伤。原告摔成轻伤一级、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开支医药费34551.88元,张九生、汪友清、何四云三人摔成轻微伤,总开支医药费8554元。在源潭镇调委会主持下,四位伤者与汪炎生、郑明生达成医药费赔偿协议,被告汪炎生赔付了16000元,被告郑明生赔付了18100元,方水生获赔26945元,江友清获赔2467元,何四云获赔2688元,张九生获赔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汪学文未介绍房屋结构,指挥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汪学文只愿意赔偿5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汪学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元,判决汪炎生、郑明生共同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汪学文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入院记录,证明原告2015年5月21日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骨上段粉粹性骨折。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摔伤的伤情及注意事项。证据4、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开放复位及内固定手术。证据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情况,并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证据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药费用。证据7、法医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用、陪护费用、康复费用、鉴定费用等等。证据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郑明生、汪炎生应承担的责任已调解结案、赔偿到位。证据9、方水生的同事张九生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水生摔伤的事实。被告汪学文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汪炎生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方水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汪学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炎生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明生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方水生等四位受伤人员在源潭镇司法所已调解接案,答辩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出庭应诉是为了配合法院的工作。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汪炎生承包了被告汪学文二层旧楼房拆屋业务,约定拆屋价格为2400元,拆下的砖块回收价为0.15元/块,二楼的预制板原告另行请人拆除。因二楼小屋面预制板人工拆除较难,被告汪炎生电话联系被告郑明生开吊机帮忙拆除,约定吊板的民工工资为100元。2015年5月21日下午6时许,郑明生带领方水生、张九生、江友清、何四云四位民工到被告汪学文楼房边开始工作。被告郑明生在楼下驾驶吊车,被告汪学文、汪炎生都在现场查看,但三被告都未到楼顶查看小屋面的现状。原告方水生与三位同伴在楼顶作业过程中,因小屋面承重梁上的砖块已经拆除,吊走部分预制板后导致承重梁受力不均,在起吊一预制板时承重梁倾斜,四人随预制板坠地摔伤。原告方水生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21天,开支医药费34551.88元。原告的工友张九生、汪友清、何四云三人摔成轻微伤,共开支医药费8554元。2015年6月11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实际审核发票计算,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未取出,建议自出院之日起追加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用70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建议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11个月(其中3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法医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9日,源潭镇调委会主持原告及其张九生、江友清、何四云与汪炎生、郑明生调解,约定被告郑明生赔偿原告等四民工18000元,被告汪炎生赔偿原告等四民工16000元,即使原告提出诉讼二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按协议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方水生获赔26945元,江友清获赔2467元,何四云获赔2688元,张九生获赔2000元。因原告等四人与被告汪学文就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故原告方水生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方水生与妻子居住在临湘市聂市镇新安村楠冲组,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从事护理工作,原告方水生在农闲时随被告郑明生给建房工地吊板,每栋屋吊板工资为5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方水生损失如下:医药费34551.88元,后期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用2000元,第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误工费22541.22元(351天×64.22元/天),护理费7128.42元(111天×64.22元/天),交通费32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771.52元。被告汪学文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被告汪炎生撤除,被告汪炎生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也无丰富的拆屋经验,被告汪学文有选择施工方的过错,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水生15554.30元(77771.52元×20%)。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提供劳务一方也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方水生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认识到吊板程序不妥,预制板承重梁有倾斜的风险但未采取正确的施工方法,安全意思不强,应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炎生将小屋面的预制板拆除业务转包给郑明生,被告郑明生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被告汪炎生有选择施工方的过错,对原告摔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水生15554.30元(77771.52元×20%)。原告方水生的雇主为被告郑明生,郑明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转包人及雇主,在吊板时应当上楼查看现场,采取正确的施工方法,避免事故发生,但被告郑明生未查看现场,未尽安全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水生31108.61元(77771.52元×40%)。原告方水生等四人与被告郑明生、汪炎生在源潭镇调委会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水生书面放弃对两被告索赔的权利,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各自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水生15554.30元;二、驳回原告方水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学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欣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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