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丽华、孔玉敏与崔阵平、宋纱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孔某某,崔某某,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赵某某。原告:孔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某、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边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崔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孔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河东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金域蓝湾门口时与出小区门口的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乘车人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孔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35.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0元、误工费5070元、护理费72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46.3元,车辆损失费10351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定损拆解费1000元、拖车费285元,共计22614.77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14.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宋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保险手续齐全,不应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宋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在交警队调解没有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在交警队委托的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拆解评估金额为10351元,与我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明显不符,鉴定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崔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河东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金域蓝湾门口时与出小区门口的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乘车人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孔某某伤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共住院5天。按医嘱修养至2015年6月11日。孔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3719元(112.7元/天×33天)、护理费440元、交通费146.3元,以上合计8440.77元。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03-002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孔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2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南价认字(2015)第014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0351元(其中工时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赵某某支付评估费300元、车辆定损拆解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285元,以上共计11936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病假单、工资证明、诊断证明书、患者药品汇总单、检查汇总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5)第03-002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35.47元、交通费1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支持1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同行业标准支持44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计算,对其中的37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00元,因未提交医嘱证明其营养需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351元,拖车施救费28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评估费3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损拆解费1000元,因评估结论书中已确定工时费3000元,原告该诉请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出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孔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40.7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36元;三、驳回原告孔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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