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雪诉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雪,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褚卫东,该镇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法定代表人:韩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雪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泗县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泗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雪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刘大伟,被上诉人泗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玉金、侯峰,原审第三人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雪在泗县泗城镇三湾社区五中路西有一处房产,该处房产所在地块于2012年被泗县人民政府征收。2012年4月5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块土地以21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第三人。2014年5月27日,泗县城乡建设征迁工作委员会查违拆违部作出泗征拆字〔2014〕第4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韩雪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违法建筑为由,限其于2014年6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作出处理,并派县征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安喜、钱孟江和村委会工作人员陈国田、韩加付向韩雪进行送达。2014年9月26日,韩雪的房屋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泗县城乡建设征迁工作委员会系泗县人民政府的一个专门组织,其所属的查违拆违部是该委员会内负责调查、拆除违章建筑的内设机构,它对韩雪作出了泗征拆字〔2014〕第4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由其工作人员向韩雪进行送达,应视为是代表县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县政府承担。韩雪提供的光盘和照片,虽能证明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鑫置和泗县荣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但不能证明上述两单位拆除了韩雪的房屋。韩雪将泗城镇政府列为被告并把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属错列被告和第三人,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雪的起诉。韩雪不服,提起上诉。韩雪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没有告知韩雪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以泗县城乡建设征迁工作委员会查违拆违部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和送达证,认定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韩雪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足以证明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三、原审裁定违反司法中立原则。在没有任何一方提供征地批文和出让合同等证据情况下,原审判决竟然查明涉案地块的土地征收和出让情况,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不是拆迁主体,也没有强拆行为。韩雪提供的视频、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二、韩雪没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称:一、韩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二、视频和照片仅显示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和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并不能证明是具体的强拆实施单位,将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和泗县荣鑫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和第三人错误。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我院于2015年5月4日已立案受理韩雪诉泗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泗县城乡建设征迁工作委员会系泗县人民政府的一个专门组织,其下属的查违拆违部是该委员会内负责调查、拆除违章建筑的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作出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是代表泗县人民政府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泗县人民政府承担。韩雪将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确属错误,应以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因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告知韩雪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韩雪起诉,程序违法,韩雪上诉认为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雪已就同一事实将泗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起诉至我院,且已立案受理,该程序违法并未影响其诉权。综上,韩雪将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驳回韩雪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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