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户运通、李艳芬等与孔祥华、户一丁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华,户运通,李艳芬,户伟,户一丁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华,女。委托代理人康健生,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运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芬,退休职工。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伟,男原审被告户一丁(又名户航),男法定代理人孔祥华上诉人孔祥华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户伟及被上诉人户运通、李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户一丁的法定代理人孔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户运通、李艳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户伟是二原告的儿子。被告户伟与被告孔祥华1997年12月16日结婚,2007年5月18日离婚。被告户伟与被告孔祥华在1999年6月29日生有一子户航,又名户一丁。原告户运通、李艳芬主张,案件事实同于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提交证据1、肃宁县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运通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的职工,其于1998年5月份正式退休,同时也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户运通所在单位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屋。2、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原告户运通于1995年9月5日交款单据一张,金额68000元。4、被告户伟与孔祥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离婚协议书个一份,证实孔祥华和户伟曾为夫妻关系,证实二人在离婚时擅自处理了二原告的财产。被告孔祥华、户一丁质证称,农业银行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户运通确实是农行的职工,但是该证明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是谁的,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实不了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交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费章是会计出纳科,不是行政科,是一个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6项规定,该收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房屋是合法的,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该买卖房屋是无效的。因为买卖房屋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交本案涉及房屋的权属证书,不能证实户伟及孔祥华离婚时处理了原告的财产。被告户伟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孔祥华、户一丁提交证据:1、提交1998年2月28日户伟家的分家单一份。2、肃宁县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证实在孔祥华和户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户伟价家庭于1998年分家,将农行家属楼一处分给户伟。清理登记表证实户伟在西大街八街窑有一处旧院,根据分家单的约定西大街原是户伟户主的院分给了户伟的哥哥户成,而且该分家单已经实际履行。即使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家庭财产也已经分给了户伟,在户伟与孔祥华离婚时,户伟将争议房屋份给了孔祥华及户一丁。原告户运通、李艳芬质证称,肃宁县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是农行家属楼,而不是西大街的房屋。分家单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该分家单虽然写有“遵父母命,愿将家产一分为二”,但是该分家单上并没有二原告的签字及手印,并且该分家单“立字人”一栏内只有户伟,没有户伟的哥哥户成的签名及手印。因此该分家单从形式上来看也不符合常理,从内容上看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户伟质证称,分家单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和我哥哥找的我们叔叔、大爹、舅商量着分的家,二原告不在现场。清理表上的土地情况就是分家单上涉及的分给户成的房。被告孔祥华、户一丁提交录音关盘,主张二原告知道分家的事实。二原告质证称,录音中二人说话的内容多、时间长,而书面整理的内容少。播放录音中长时间没有内容的时间段,是双方没有说话还是予以删节不能确定。整理的书面内容中有户运坡说“你爷爷没在家,出门了”,该情况能够证实原告户运通在被告户伟哥俩分家时没有在场。户运坡“分家是知道”,他的意思是户运通对分家知情,他的意思是胡运通对分家知情,根据证据性质,这句话是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的效力,是否真实,应当依赖于直接证据,而事实上胡运通对当时分家情况并不知情,因此户运坡的该局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控祥华的主张,被告户伟质证称,听不出是谁,不确定录音中的人是谁。分家时,二原告不在场,但是分家的这个事二原告指导,但是分家的具体内容二原告不知道。被告孔祥华、户一丁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护伟在肃宁县产权籍监理所的房产信息,登记表显示户伟在肃宁县产权产籍监理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对此原、被告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二原告所有,提交了肃宁县中国农业银行肃宁支行书面证明一份及原告户运通于1995年9月5日交款单据一张。农业银行的证明证实原告户运通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的职工,且交费单证实二原告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孔祥华、户一丁提交1998年2月28日户伟家的分家单一份、肃宁县宅基地有偿使用清理登记表、户一丁与户运坡的录音,证实二原告知道户伟与户成分家的事实,且本案争议房屋分给了被告户伟。户伟称二原告只知道其与户成分家,但不知道分家的具体内容。分家单上只有户伟的签名,没有二原告及户成的签名,不能证实二原告知道分家的具体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孔祥华、户一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肃宁县泽城路南侧的肃宁县农行小区二层别墅楼一幢(50号)所有权归原告户运通、李艳芬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户伟、孔祥华、户一丁承担。判决后,原审被告孔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敬请二审法院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分家单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其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应另行起诉,敬请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因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995年9月5日户运通的建房款交款单据及2014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户运通、李艳芬出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上诉人孔祥华主张二被上诉人户运通、李艳芬已将争议房屋分给了被上诉人户伟,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孔祥华一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娜审判员 李玉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霍灿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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