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爱兵破坏电力设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984号罪犯王爱兵,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南省项城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于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爱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月14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66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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