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君、雷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君,雷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君,男,汉族,1950年10月10日生,住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雷州市雷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华甫,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琼,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寿拔,该局干部。上诉人吴君因诉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吴君曾与案外人吴海拾、周梅对位于雷州市北和镇北和圩新和路的房屋产生权属纠纷。雷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湛雷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屋属吴君所有,并于2014年1月6日强制执行将该房屋交还吴君。执行完毕后案外人吴海拾、周梅又将物品搬进该房屋并将房子锁住。2014年2月20日,吴君向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北和镇北和圩新和路的一套瓦房被吴海拾强占。北和派出所受理后,分别对吴君、唐其同、周玉伦进行调查询问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截至庭审之日该案仍在调查中。2014年5月15日,吴君向雷州市公安局信访反映其上述房屋被侵占一事,雷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答复吴君该案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建议吴君双方作为自诉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吴君居住此屋以便监管此房产等。2014年10月19日,吴君通过邮寄方式向雷州市公安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称:被申请人(吴海拾、周梅)多次故意毁坏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北和镇北和圩新和路占地面积291平方米的房屋及财物;从2009年起被申请人强占该房屋使用,2010年起,被申请人将房屋的两间房擅自拆除并进行改建,多次打坏房屋铁锁,并在2014年1月4日后拆掉该房屋的水池、水管、照明电线、泥建柴灶等,将其家具杂物搬入房屋,擅自改建房屋大门为铁门,并用铁锁锁住房屋大门,不让申请人居住使用。对于被申请人故意毁坏申请人房屋的财产,申请人初估该财产损失不止10万元。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由于北和派出所至今未依法对被申请人故意毁坏申请人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其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雷州市公安局:1、依法对被申请人(吴海拾、周梅)故意毁坏申请人(吴君)财物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2、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吴君)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雷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签收吴君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至今未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吴君2014年10月19日向雷州市公安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北和镇北和圩新和路占地面积291平方米的房屋及财物遭到被申请人(吴海拾、周梅)故意毁坏,要求雷州市公安局对被申请人(吴海拾、周梅)故意毁坏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保护其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从内容判断,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属于刑事案件报案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该院予以退回。吴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其事实与理由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2014年10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吴海拾与周梅故意毁坏申请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及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在该履职责申请书中有两项请求,原审裁定认定该申请第一项请求属于刑事报案材料,但把该申请事项认定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系断章取义之裁定,也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吴海拾与周梅故意毁坏申请人财物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这不是报案材料,是履行职责申请事项。该请求是否属于刑事管辖的受案范围,这是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的实体审查内容,而不是程序性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在签收后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已构成不作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这只是一项请求事项,被上诉人是否按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处理,这需要被上诉人在受理调查后根据案件调查的实体内容而作出的,其决定以何种案件查处,并不是以上诉人请求内容作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立案依据。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受理后,最终是根据案件调查结果为主进行定性的。行政案件可以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原审裁定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判断为报案材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在的法定职责,这项请求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规定的内容,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便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裁定,其系断章取义之裁判。二、不作为行政案件仅限于对程序性内容进行审理,不应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不作为案件审查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范畴,被上诉人在签收该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己构成不作为。另外,刑事案件审查立案的依据必须是有犯罪事实存在,即违法行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的标的。上诉人提出毁坏财物之事实在没有调查核实前,被上诉人是不可能按刑事案件受理的,因为被毁坏的财物未经价格认定,是无法按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的,这是毁坏财物罪立案必经的法定程序之一,否则,只能按行政案件立案查处。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上诉人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等申请事项,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裁判。由此可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另行组成新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吴君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北和镇北和圩新和路占地面积291平方米的房屋及财物遭到被申请人吴海拾、周梅故意毁坏,要求雷州市公安局对被申请人吴海拾、周梅故意毁坏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保护其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从内容判断,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属于刑事案件报案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吴君是明确要求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对被申请人吴海拾、周梅故意毁坏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追诉,保护其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至于是否应当立案,是被上诉人雷州市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君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梁康宁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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