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昌衡与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王昌衡。委托代理人施丽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红英。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韩振南。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宣萍。委托代理人吴燕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衡诉被告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泽混凝土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丽婷,被告辰泽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昌衡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73.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80520元(122元/天×22个月×3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99639.77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辰泽混凝土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辰泽混凝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付立金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该公司同意承担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该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8000元和鉴定费2040元外,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后已支付医疗费77721.57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包括辰泽混凝土公司支付部分),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时间无异议,但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和赔偿系数无异议,赔偿年限应是17年,原告未居住在城镇,建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3时许,付立金驾驶辰泽混凝土公司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杭州市萧山区博学路荣庄村委会前路段南侧的工地内驶入博学路过程中,与沿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立金驾驶机动车借道非机动车通行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81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右足背软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中上段皮肤缺损”,行左小腿清创缝合+左小腿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内外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共产生医疗费89825.34元,其中原告支付12103.77元(含拐杖130元),辰泽混凝土公司支付77721.57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等损伤,遗有左下肢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伤后22个月、120日、90日为宜,并产生鉴定费204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付立金的起诉;辰泽混凝土公司经与史带保险杭州公司经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为9000元,辰泽混凝土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对辰泽混凝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杭州萧山洁宏汽车配件厂从事操作工工作。还查明: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史带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辰泽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和证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89825.34元(含拐杖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以上合计96575.34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59400元(90元/天×30天×22个月);2.护理费14634.34元(121.95元/天×120天);3.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40393元/年×17年×10%),以上合计为142702.1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20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1317.44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勘查和处理规程,认定付立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付立金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侵权责任,应由辰泽混凝土公司承担。原、被告经协商确定非医保金额、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和与本案一并处理辰泽混凝土公司垫付款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收入减少,本院应予酌情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结合原告事发前的年龄和身体状况,误工费标准酌定9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其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前,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工作,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史带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赔偿120000元[即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110000元(包括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5277.44元[即医疗费项下损失(96575.34元-10000元-非医保9000元)+伤残死亡项下损失(142702.10元-105000元)],以上共计235277.44元;辰泽混凝土公司赔偿11040元(即非医保9000元+鉴定费2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昌衡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昌衡损失115277.44元,共计235277.44元;二、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王昌衡损失11040元;综上第一、二两项,结合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77721.57元,则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王昌衡168595.87元,支付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66681.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昌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交纳2146元,由杭州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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