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潘潘线由西向东���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潘潘线2km+7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于某丙相撞,致于某乙重伤。在本起事故中于某甲负主要责任,于某乙负次要责任,于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潘线与李孙线路口(潘潘线2km+700m)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于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于某乙重伤、于某丙受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于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丙无责任。另查,被害人于某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于某丙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某丁、于某戊、林某证言,被害人于某乙、于某丙陈述,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与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身份证明,调查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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