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后因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家庭房产3套,原告应分得1套,约价值37万元。被告娄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娄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经婚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应视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达到一定的伤害程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达夫妻和好之目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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