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吕士松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谢建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松,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谢建民,靳书玲,桦甸市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吕士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同辉,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3号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谢建民,总经理。被告谢建民,男,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及桦甸市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靳书玲,女,汉族,系被告谢建民之妻,职业住址不详。被告桦甸市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1号303室。法定代表人谢建民,总经理。原告吕士松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谢建民、靳书玲、桦甸市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松委托代理人孙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兴公司、谢建民、靳书玲、信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士松诉称,谢建民的企业昌兴公司经营不善,难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昌兴公司的担保人于2013年8月29日、9月29日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849286元,后谢建民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并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靳书玲、信迪公司提供了担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7518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昌兴公司、谢建民、靳书玲、信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昌兴公司经吕士松、付士博、周兆新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借款到期后,昌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吕士松于2013年8月29日、9月29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49286.51元,后被告谢建民偿还原告部分垫付款,截至2013年10月8日昌兴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751880元,谢建民、靳书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月息2分,担保人信迪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现金交款单、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昌兴公司、吕士松、付士博、周兆新分别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贷款发放后,昌兴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9月29日为其垫付849286.51元,原告已代昌兴公司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昌兴公司追偿,扣除谢建民已偿还的款项后,昌兴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751880元,故昌兴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75188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谢建民、靳书玲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对上述债务的加入,谢建民、靳书玲负有共同偿还上述垫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了谢建民、靳书玲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月息2%,仍应按约定的月息2%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未超出欠条载明的月息2%,故此期间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交的欠条虽载明担保人信迪公司,但因信迪公司并未在担保人栏加盖公章,且谢建民亦未以信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故该担保不符合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无法据此认定信迪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信迪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谢建民、靳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751880元;二、限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谢建民、靳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限被告谢建民、靳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4.875‰(2%-5.125‰)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对桦甸市信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9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昌兴公司、谢建民、靳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董天强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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