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51号原告:高某,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彭某甲,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和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我们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自2009年过春节以后,被告外出务工,对我们母子不闻不问,并有第三者插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在泗县三中就读八年级)。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在外挣不到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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