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母国中等十三人犯聚众斗殴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判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国中,杨长寿,万茶树,罗松,李××,谭××,顾和军,徐×,杨×,詹××,谢×,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国中,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鹤庆县草海镇母屯村民委员会母屯村***号。2009年6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辩护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甫义,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寿,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母屯村民委员会母屯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茶树,曾用名万志云,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围子田村民委员会飞来寺村**号。199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松,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巍山县永建镇鸡头下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94年4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男,1994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和军,曾用名顾正登,男,1988年12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河西村民委员会母家营村**号。2009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6月1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经剑川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男,1982年2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大学文化,工人,住鹤庆县云鹤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詹××,男,1995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颜××,男,1995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释放,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男,1994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庆县黄坪镇。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剑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母国中、杨×、杨长寿、万茶树、罗松、李××、李××、谭××、顾和军、詹××、谢×、颜××、李××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剑刑初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母国中、杨长寿、万茶树、罗松、李××、李××、谭××、顾和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母国中、杨长寿与被告人杨×之妻刘××三人共同投资经营位于鹤庆县城的“壹号公馆”。同月28日,“壹号公馆”以母国中为代表与诚责娱乐管理公司代表龚××(另处)、杨×签订经营合同,由诚责娱乐管理公司代为经营“壹号公馆”的KTV包房和慢摇吧等,并由龚××出任“壹号公馆”的总经理。同年12月,“壹号公馆”试营业后,母国中授意被告人万茶树、罗松陆续招聘16名保安成立了“保安部”,由万茶树担任保安大队长,罗松与何××(另处)担任保安中队长,并购买了迷彩服、防刺服、胶棍以及钢管等器材。期间,母国中、杨×、杨长寿曾向保安多次宣布:如有客人打人闹事,由“壹号公馆”的领导及万茶树、罗松喊打后,保安才可以殴打客人;若保安打人打出问题,由“壹号公馆”的领导出面摆平,如果坐牢,公司负责处理,工资照发并翻倍由公司寄给相关家属。在“壹号公馆”试营业至今发生了以下事件:1、2014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熊×等人在“壹号公馆”喝酒娱乐。期间,熊×在饮酒后殴打其他客人,后在“壹号公馆”一楼大堂与龚××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熊×被工作人员打伤。事后,母国中与熊×私下达成协议,由“壹号公馆”赔偿熊×人民币3000元。2、2014年2月11日晚,张×等人到“壹号公馆”二楼KTV包间娱乐消费。期间,张×与其妻杨××发生争吵,随后将包间外过道上的消防窗玻璃打碎。罗松下令后,伙同被告人李××、李××、顾和军、谭××、詹××、颜××使用胶棍对张×实施殴打。事后,杨×与龚××同张×私下达成协议,由“壹号公馆”赔偿张×人民币4230元。3、2014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在“壹号公馆”大门外被和××、木××等人拦截、殴打,随即返回“壹号公馆”诉说自己被打的经过,并与值班保安到“壹号公馆”外查看,发现和等××人携带有棒球棍,罗松、李××、李××、谭××、谢×、颜××、顾和军、李××伙同王××(另处)、何××(另处)跑回“壹号公馆”茶餐厅拿取胶棍、钢管等物追打和××等人,将木××打伤。经鉴定,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母国中之弟母××、杨×、李××等人到木××家中与其协商,由“壹号公馆”赔偿木××人民币30000元。4、2014年3月19日23时,郜××、游××、徐×、李××、辛××、苏××、李××和罗×等人到“壹号公馆”娱乐消费。期间,郜××爬到慢摇吧玻璃桌上跳舞,遭到保安制止。次日凌晨0时许,郜××等人离开慢摇吧,在安检门处与顾××等人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过程中,郜××追打保安并抢夺保安的胶棍,游××则到公馆外自己的车上取出一把长刀,随后郜××等人在保安休息室与保安对峙,郜××用瓶子砸打保安。被告人万茶树、罗松二人下令后,与李××、詹××、顾和军、谭××、谢×、李××并伙同左××(另处)、李××(另处)、王××(另处)、何××(另处)持钢管、胶棍追打郜××等人,将徐×打伤。后万茶树与游××在公馆门口互殴,并将游××打伤,期间李××亦用酒瓶砸伤被告人万茶树。经鉴定,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游××、万茶树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当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后,母国中、杨长寿、杨×经过密谋,决定对郜××等人进行报复,并由母国中联系周××驾车到“壹号公馆”门口,安排罗松、李××与左××、李××、何××、王××持械乘坐周××驾驶的微型车在鹤庆县云鹤镇寻找郜××等人,在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附近时发现有警察,便返回“壹号公馆”。后母国中、杨长寿、杨×再次商议对郜××等人进行秘密报复,并派人支取现金作为活动经费。在“壹号公馆”慢摇吧,母国中、杨长寿、杨×还安排万茶树挑选罗松、詹××、谢×与王××等六名保安,由母国中、杨×分别对六人交待去找郜××等人报复,并承诺事后妥善安排处理。因杨×、万茶树被公安机关通知调查后,杨长寿决定取消行动。另查明,被害人徐×系农业户口,被打伤后在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30256.4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母国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杨长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万茶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罗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顾和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母国中、杨×、杨长寿、万茶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534.6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国中、杨长寿、万茶树、罗松、李××、李××、谭××、顾和军均以“事实不符,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判处缓刑”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母国中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对母国中量刑不当,其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国中、杨长寿及原审被告人杨驿等人在投资、经营、管理位于鹤庆县城的“壹号公馆”娱乐场所期间,授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茶树、罗松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谭××、顾和军及原审被告人詹××、谢×、颜××、李××等人,持胶棍、钢管先后将在“壹号公馆”消费因琐事与保安发生纠纷的熊×、张×、木××打伤,并与郜××、游××等人互殴的过程中,致徐×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的后果;母国中、杨×、杨长寿安排万茶树、罗松等人欲报复郜××等人未果;杨×在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徐×具体医疗情况;母国中、杨×等人积极赔偿熊×、张×、木××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及二审确认有效的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壹号公馆”经营合同书、母国中、杨×、杨长寿等人的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立功材料、扣押物品、文件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录像、被害人熊×、张×、木××、徐×的陈述、证人杨×、蔡××、彭××、杨××、杨××、和××、木××、杨××、木××、舒×、于××、郜××、游××、李××、辛××、苏××、罗×、李××、孙×、王××、周××、赵××、王××、谭××、刘××、周××、屈×、杨××、和××、苏××、周××、刘××、李××、朱××、龚××、何××、李××、左××、王××、王××、高××、沈××的证言、被告人母国中、杨×、杨长寿、万茶树、罗松、李××、李××、谭××、顾和军、詹××、谢×、颜××、李××的供述与辩解、住院病历、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检查费收据、司法检验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68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国中、杨长寿及原审被告人杨驿无视国家法律,授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茶树、罗松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谭××、顾和军及原审被告人詹××、谢×、颜××、李××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母国中、杨×、杨长寿、万茶树、罗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李××、谭××、顾和军、詹××、谢×、颜××、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母国中、万茶树、顾和军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杨×在羁押期间及时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母国中、杨×、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詹××、谢×、颜××、李××的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因上诉人母国中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奎的经济损失,应当判令赔偿。赔偿范围及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母国中、杨长寿、万茶树、罗松、李××、李××、谭××、顾和军的上诉理由及母国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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