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洪书与单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书,单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赵洪书,男,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单学国,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赵洪书诉被告单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书,被告单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书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因欠款急需还款,向被告借人民币2.6万元,并承诺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可是5月份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0元,而且余款2.5万元被告并无还款之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单学国辩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过2万元,2万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到201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要利息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利息2,000.00元,现在本息共欠原告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过2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亦未出具借据,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在2015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且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时起的利息6,000.00元,被告同意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单学国欠赵洪书2,6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支付过利息2,0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承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单学国向原告赵洪书借款2万元,原、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支付利息6,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欠条,将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0.00元一同写入欠条,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0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数额应为2.4万元,本院对于该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4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时表示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6,000.00已在欠条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洪书借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被告单学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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