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任汇民与何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汇民,何大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任汇民,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何大建,男,现住额敏县。原告任汇民与被告何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立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额敏县XX”多次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诉讼文书,均无法送达。经查,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被告并未在此居住,预留的被告电话号码“XX”也一直处于停机状态,在法院告知原告此情况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汇民的起诉。本案争议标的额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280元(原告已预交)。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原告任汇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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