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罗永利、杜龙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罗永利,杜龙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孔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楠,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利,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龙祥,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万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永利、杜龙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楠、被上诉人罗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杨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罗永利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万州建筑公司和杜龙祥立即支付其工资27560元。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罗永利及罗文杰、杨福军、罗继永、杨启康等人(另案处理)在万州建筑公司承包的四川省石渠县奔达乡中心小学校工地上务工,2013年10月17日,杜龙祥向罗永利出具“工资表”一份,载明:“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渠县奔达乡中心校建筑工程工地工资表:(2011年—2012年)姓名罗永利,性别男,工资每天220元153天金额33660元,预支8000元下砖2800皮700元,上下水泥12吨1200元,工天153天总工资35560元-预支8000元=2756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陆拾元2013年10月l6日”。杜龙祥在该工资表上写明“情况属实杜龙祥2013年10月17日”,并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渠县奔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二)原审庭审中,万州建筑公司对承包石渠县奔达乡中心校建筑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三)原审法院根据罗永利及罗文杰、杨福军、罗继永、杨启康等人的申请,对万州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区支行的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杜龙祥签名的工资表、施工日志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罗永利等人在万州建筑公司承包的石渠县奔达中心校工程工地做工,后经结算,杜龙祥向罗永利出具了工资欠条(工资表),能够证实罗永利在工地上劳动被欠工资共计27560元的事实。杜龙祥在日常的工作中对工程进行管理,并在工资表上加盖万州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项目部是公司的派出机构,杜龙祥与罗永利等人结算并以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罗永利的工资应由万州建筑公司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万州建筑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所欠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永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万州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罗永利工资2756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45元,保全费296元,合计541元,由万州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州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中,罗永利请求判令杜龙祥和万州建筑公司均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原审法院却只判决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杜龙祥的责任未作认定和处理,遗漏了罗永利的诉讼请求;杜龙祥是罗永利的雇主,万州建筑公司与罗永利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在工资表上加盖“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渠县奔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杜龙祥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万州建筑公司,罗永利的劳动报酬应由杜龙祥支付,万州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永利答辩称,原审中,其虽要求杜龙祥和万州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劳动报酬,但杜龙祥是万州建筑公司安排的管理人员,因找不到杜龙祥,故其只能要求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地系万州建筑公司承建,工地上有万州建筑公司的项目部和其他下属管理机构,不论万州建筑公司与杜龙祥之间是何种关系,罗永利在工地上付出了劳动,就应该获得劳动报酬。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杜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杜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四川省石渠县奔达乡中心小学校工程系万州建筑公司承包修建,罗永利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按照罗永利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表载明的金额,其尚有27560元工资未能领取。该工资表系原件,有杜龙祥的签字,且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渠县奔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工资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中,万州建筑公司对工资表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加盖印章是杜龙祥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万州建筑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工资表虽为杜龙祥向罗永利出具,但全称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渠县奔达乡中心校建筑工程工地工资表”,且在落款处加盖了“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渠县奔达中心校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即系杜龙祥以万州建筑公司名义出具,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杜龙祥执行职务的行为,加之罗永利务工的工地确系万州建筑公司承建,依善良人的判断足以认为杜龙祥的该行为与执行万州建筑公司的职务有相当的关联性,因此,杜龙祥出具工资表的行为应视为万州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行为对外的法律后果应由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杜龙祥承担。万州建筑公司上诉称罗永利的雇主是杜龙祥,因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罗永利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杜龙祥和万州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龙祥的行为系代表万州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遂判决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但对于罗永利关于杜龙祥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作认定和判决,遗漏了罗永利的诉讼请求。万州建筑公司提出上诉的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事实成立,但如前所述,杜龙祥出具工资表的行为后果应由万州建筑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杜龙祥承担,罗永利对杜龙祥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结果虽有瑕疵,但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为避免讼累,本案不发回重审,直接在二审中对该瑕疵予以纠正。综上,万州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永利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虽有瑕疵但并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蒲江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即“限被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罗永利工资2756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罗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琼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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