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来珍与李卉、李凡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来珍,李卉,李凡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98-1号申请执行人何来珍,女,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万金牌组***号。被执行人李卉,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溰县人,会计,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丰园小区三栋708号。被执行人李凡兴,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溰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溰县如东乡广兴村*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来珍与被执行人李卉、李凡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34841.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871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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