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湘HB81**的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南茅主线28公里地段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因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被告人王某某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石某某撞伤,致其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石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监控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周某某、冯某某、伍某某、罗某某、姚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兴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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