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再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发宣与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某某,山东某集团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5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某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山东某集团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曲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山东某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一审正卷第6页受送达人为“高某”的送达回证上记明:“高某某之父在家,拒收,法院留置送达,在场人:黄某、邓某。”该送达回证存在以下问题:一、“高某某”与本案被告名字不符;二、送达人没有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三、没有有关基层组织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没有有关基层组织的见证人证明“拒收人”确为高某某的父亲;五、一审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与其父亲“同住”。因此,一审法院给高某某的该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因上述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给高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一审给高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高某某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7)曲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曲阜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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