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原告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全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1063.02元(按每平方米2元/月计算)、滞纳金4541.13元,合计3506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佰全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其于2007年11月5日与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佰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低层联排物业管理费为2.20元/㎡·月,原告自愿将物业管理费下调为2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预收制,每12个月预收一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管理费的,佰全物业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2‰的滞纳金。上述服务期限届满后,因金湾国际花城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佰全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补充说明一份,约定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委托佰全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然终止。后嵊州市金湾国际业主委员会与浙江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为期三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明系金湾国际花城月亮岛6幢6号、12号(低层联排)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94.41平方米。按照2元/㎡·月的收费标准,其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88.82元,每日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36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通过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的方式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催缴2009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催缴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催缴2009年起至2014年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缴清了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因浙江绿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佰全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嵊州市金湾国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然终止,故原告可以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12月9日。按照每日19.36元的收费标准,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应负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3163.68元(19.36元/天×1713天=33163.68元)。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063.02元未超过其可以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支付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1063.02元,并支付7066.4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7066.4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3542.88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7066.4元自2012年10月1日以及6320.94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佰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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