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宝林与被告王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林,王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于宝林,男,193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占海,男,1955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于宝林与被告王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宝林诉称,被告自2009年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120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后又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共拖欠原告饲料款744元。原告多次催要���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占海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744元。被告王占海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王占海在原告于宝林处赊欠饲料,被告给付原告500元饲料款,并于2010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74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拖欠的饲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及证人于金生出庭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卖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饲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海给付原告于宝林饲料款7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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