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打错电话而认识,于××××年××月××日在上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去赌博、酗酒,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毫无家庭观念,生病了被告也不给钱去看病。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其余教育、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按实际发生支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4、(2014)上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伶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对原告及婚生女李某乙不管不顾,夫妻双方分居超过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系自由恋爱,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有感情基础,婚后几年已建立了相对牢靠的感情基础。女儿李某乙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出抚养费,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居,直到2015年初女儿才由原告带到原告老家生活。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一直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塘村居住,并不在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伶俐村居住,伶俐镇伶俐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被告的一些日常行为,所以,伶俐镇伶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被告不是伶俐镇伶俐村的居民,也未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故当地村委不能清楚了解被告的个人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即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而于同年10月8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6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教育、医疗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按实际发生支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孩子抚养费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而成婚,且双方婚后已生育一个孩子,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即于2012年7月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3年时间。此外,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已习惯当地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若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所以,原、被告的婚生孩子李某丙由原告监护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应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400元为宜,逐月支付,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在原告抚养婚生孩子期间,被告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因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蒋某监护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每月400元,逐月支付,定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孩子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韦桂科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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