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明德与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德,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周明德,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玄滩镇。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兰安东路。法定代表人臧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成军,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德与被告泸州宝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朝,被告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德诉称,2014年6月期间,原告花费70余万元,在被告处购买了厂牌型号为宝马730LIYE21的新车一辆,入户牌照为川EY8V**。2014年8月17日上午8点20左右,原告驾驶川EY8V**从泸州蓝田到纳溪方向、在纳溪界前面一个加油站旁边的公路上往西南节能产业城正常行驶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皮卡车会车的瞬间,皮卡车将公路上的积水溅起,原告的车辆当场熄火。原告立即告知了被告,将该车拖进被告4S店。经被告告知人员拆开检查,发电机居然进水。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理应对原告履行更换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川EY8V**履行更换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发动机号10888818N52B30AF宝马车是事实,该车系依法可以在国内销售的合格车辆,该车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发动机出现问题系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积水溅水进入发动机导致发动机熄火后,原告再次启动发动机。原告在被告处购车时,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BMW保修服务手册,手册上明确载明:车辆涉水中如遇发动机熄火的情况,切勿尝试再次启动发动机,请关闭发动机等待救援。因再次启动造成对发动机的损害,既不属于保修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如被告要对该车进行维修,必须征得原告的授权。原告签字认可的维修工单上,仅同意被告对该车进行拆检,并未同意被告对该车进行维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宝马车,发动机号为10888818N52B30AF,车牌号为川EY8V**,双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接车检查表上载明川EY8V**号车被水淹熄火。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维修工单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进行拆检,费用最后处理。该车尚在质保期。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车时,被告依约向原告送达BMW保修服务手册,原告认可收到该保修手册。手册上明确载明:车辆涉水中如遇发动机熄火的情况,切勿尝试再次启动发动机,请关闭发动机等待救援。因再次启动造成对发动机的损害,既不属于保修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当庭认可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因积水溅水进入发动机导致发动机熄火后,扭动车钥匙启动发动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接车检查表、维修工单、BMW保修服务手册、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川EY8V**号车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川EY8V**号车被水淹熄火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发动机号为10888818N52B30AF号宝马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未正确使用该车辆,造成发动机受损的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车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德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00元,由原告周明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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