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诚,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凌初。被告: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被告: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被告: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伟明。被告: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继洪。被告:胡继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与被告中山市广凌燃气具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铜业有限公司、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乙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继洪就债务纠纷的化解、重组达成了初步意向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各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2455元,减半收取为346227.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51227.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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