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陶元利与王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利,王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陶元利,男,1975年11日11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王家祥,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明发广场18楼D区。原告陶元利与被告王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王家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王家祥提出上诉,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昌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陶元利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王稼祥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陶元利当场向王稼祥支付现金50000元,王稼祥立下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家祥均避而不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家祥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始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家祥承担。陶元利为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陶元利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稼祥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王稼祥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陶元利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陶元利与王稼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王稼祥向陶元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当场立下借条一份。后经王稼祥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元利与王稼祥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陶元利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陶元利借款人民币合计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昌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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