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酉阳县万木乡柜木村8组,将徐某某停放在其自家耕地内的一台红色鑫水牌微耕机盗回家中,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微耕机价值351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酉阳县万木乡柜木村8组,将徐某某停放在其自家耕地内的一台红色鑫水牌微耕机盗回家中,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2015年6月9日,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微耕机价值3510元。2015年6月23日,该微耕机经酉阳县万木派出所退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收据,被盗物品返还登记表,谅解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田某某、李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案侦中,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翻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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