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8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欢瑞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欢瑞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876-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欢瑞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欢瑞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965967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87060.00元,但被执行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青铜路维多利亚商业街土地使用权系被执行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青铜路维多利亚商业街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宗森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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