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宝、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宝,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党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凌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壁,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宝,男,汉族。被告张建平,男,汉族。被告韩耀平,男,汉族。被告赵志刚,男,汉族。被告朱小亚,女,汉族。被告李正德,男,汉族。被告李君德,男,汉族。被告李奋萍,女,汉族。被告党俊,男,汉族。原告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宝、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壁和被告李建宝、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韩耀平、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建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率17‰,借期7个月。被告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建宝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李建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291720元(即,600000×17‰÷30天×858天),共计891720元。并由其归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340元/天的利息。被告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李建宝、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1份。2、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借据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建宝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本人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志刚辩称,被告李建宝续贷时本人签了字。2014年原告起诉过一次,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撤诉了。现原告又提起诉讼,由法院处理。被告张建平、韩耀平、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建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被告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九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李建宝和被告赵志刚的辩解及原告举出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和贷款借据相互印证所证实。虽然被告张建平、韩耀平、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应诉后,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放弃质证权。但原告的陈述与其举出的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符合。且被告李建宝和被告赵志刚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九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宝归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91720元,共计891720元。并归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融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40元/天的利息。被告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限被告李建宝、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60元,由被告李建宝、张建平、韩耀平、赵志刚、朱小亚、李正德、李君德、李奋萍和党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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