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薇与蓝小平、蒋兵、邓世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薇,蓝小平,蒋兵,邓鹏,邓世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337号原告杨薇,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蓝小平,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蒋兵,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邓鹏,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邓世会,女,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邓鹏,基本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陈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超,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了原告杨薇诉被告蓝小平、蒋兵、邓世会、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薇的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蓝小平、蒋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清平,邓世会的委托代理人邓鹏、姜勃,被告邓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薇诉称,2013年10月6日19时30分,被告蒋兵驾驶川J***66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宜宾沿成自泸赤高速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自泸赤高速路157KM时(自贡往成都方向)碰撞前方行驶的由杨昕浩驾驶的川A***64号小轿车,致川A***64号小轿车碰撞前方行驶的由邓鹏驾驶的川A***06号小轿车,导致川A***06号小轿车碰撞前方行驶的一大货车,造成川A***64号小轿车乘车人苟英抢救无效死亡,杨昕浩、杨薇、向兴鹏、赵琪霜、曾庆梅、杨涛、缪白玉等七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昕浩、邓鹏、苟英、杨薇、向兴鹏、赵琪霜、曾庆梅、杨涛、缪白玉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薇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999.20元、因门诊治疗产生了交通费174元。被告蒋兵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杨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蓝小平作为车主,应和被告蒋兵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世会作为车主,应和被告邓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杨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999.20元、交通费174元共计417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兵、蓝小平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邓鹏驾驶的川A***06号小轿车的前部受损严重,该车应该与前车发生了在先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才导致后面事故的发生,蒋兵不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被告邓鹏、邓世会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邓鹏在交通事故中无责,邓鹏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作为第三者的杨涛、杨昕浩、杨薇、向兴鹏、死者苟英的近亲属的损失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蒋兵驾驶的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上述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杨昕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杨昕浩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其公司对作为第三者的赵琪霜、邓鹏、邓世会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杨涛、杨昕浩、杨薇、向兴鹏、死者苟英的近亲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6日19时30分,被告蒋兵驾驶川J***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J***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宜宾沿成自泸高速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成自泸赤高速路157KM时(自贡往成都方向)碰撞前方行驶的由杨昕浩驾驶的川A***64号小轿车,致川A***64号小轿车碰撞前方行驶的由邓鹏驾驶的川A***06号小轿车,导致川A***06号小轿车碰撞前方行驶的一大货车,造成川A***64号小轿车乘车人苟英抢救无效死亡,杨昕浩、杨薇、向兴鹏、赵琪霜、曾庆梅、杨涛、缪白玉等七人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兵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仔细,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而认定蒋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昕浩、邓鹏、苟英、杨薇、向兴鹏、赵琪霜、曾庆梅、杨涛、缪白玉均不承担责任。蒋兵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12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川J***6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川J***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蓝小平,被告蒋兵系被告蓝小平雇请的驾驶员。邓鹏驾驶的川A***06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邓世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杨昕浩驾驶的川A***64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苟英,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核定损失为包干一次性定损7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保了被告蒋兵驾驶的川J***6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并承保了该车牵引的川J***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限额)及其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杨昕浩驾驶的登记在苟英名下的川A***64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限额1000元、乘客座10000元/座*4座)、机动车损失保险(87700元限额)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杨薇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99.20元。以上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公司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无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蒋兵系被告蓝小平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兵正在从事受雇的驾驶行为,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其劳务的雇主即被告蓝小平承担。邓鹏驾驶的车辆车前部与车后部受损均非常严重,被告蒋兵、蓝小平称该车车前部严重受损是与其前方的大货车已在先发生的碰撞事故导致,本案是该车的二次事故,被告邓鹏否认存在在先碰撞事故称其受后面杨昕浩车辆的追撞才追撞前方的大货车,杨昕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车辆追撞邓鹏的车辆前邓鹏的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但速度缓慢,二者的陈述表明邓鹏的车辆在被追撞前正常行驶,若邓鹏车辆前部的严重受损是由该车与前方大货车发生在先事故所导致,则事故后该车应已停驶而不是仍处于行驶状态,被告蒋兵、蓝小平虽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是邓鹏驾驶车辆的二次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蒋兵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在主车道上正常行驶时发现前方五百米远左右有警示锥桶,有两个货车开着应急灯停在主车道,警示锥桶摆在主车道上把大部分主车道和应急车道封在里面,应急车道和主车道都不能驾驶,其就驾车变道往超车道行驶,在超车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制动前车速七八十公里每小时。根据杨昕浩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沿成自泸高速进入自贡境内后一直在主车道行驶,其看见前方车辆刹车减速变道开启左转向灯往超车道行驶,其也慢慢刹车减速并往超车道变道行驶,在超车道内其速度在每小时40-50KM以下。根据邓鹏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一直在超车道正常行驶,前方有警示锥桶,故其前方两百至三百米左右在主车道行驶的货车打左转向灯减速向超车道变道行驶,其就减速避让,车辆没有停下来大概在每小时三十公里左右,在离前车六十米左右时感到其车被后面的冲力往前推出去追撞前车。根据三人的笔录陈述,主车道和应急车道因为警示锥桶及货车占据的原因无法通行,众车辆均选择超车道通行,因通道变窄、变道、车辆较多等原因不可避免使通行速度减低,杨昕浩、邓鹏低速在超车道行驶系根据情势和安全原则采取的合理措施,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蒋兵驾驶车辆超载,观察不力,在发现前方五百米远有警示锥桶只有超车道能通行时未减速慢行仍以七八十公里每小时车速行驶,在距离前车一百米左右时才刹车制动未果,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蒋兵、蓝小平提出的被告邓鹏、杨昕浩在高速公路上违法缓慢行驶导致被蒋兵车辆追撞而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杨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薇的门诊治疗共花费399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比例为15%即600元,该费用由被告蓝小平承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3399.2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84元,并提供了一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杨薇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本院受理的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杨涛、杨昕浩、史玉芳诉被告蓝小平、蒋兵、邓世会、邓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计算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赔偿杨薇医疗费3399.20,被告蓝小平应赔偿原告杨薇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399.20元;二、被告蓝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00元;三、驳回原告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杨薇已预交),由被告蓝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