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美华与钱凯锋、诸暨市鑫润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华,钱凯锋,诸暨市鑫润酒业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顾美华。被告钱凯锋。被告诸暨市鑫润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明君。原告顾美华与被告钱凯锋、诸暨市鑫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凯锋到庭参加了2015年5月15日的庭审,被告鑫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鉴定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华诉称:2014年7月26日15时,被告钱凯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客车,途经越城区梅龙湖路附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钱凯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2595.42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凯锋、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98.73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时间认可3个月;护理费按住院时间10天计算。被告鑫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被告钱凯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客车,途经越城区梅龙湖路附近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钱凯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凯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34.4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另查明,被告钱凯锋驾驶的肇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润公司,该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5份、诊断证明书6份、修车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被告钱凯锋提交的住院费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钱凯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钱凯锋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8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0天,并按原告主张工资标准123.61元/天计算,为1236.1元,原告认为护理时间应按2个月计算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并按原告主张工资标准123.61元/天计算,为14833.2元;修车费,为250元;施救停车费为12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98.73元的主张,因该款项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共计25020.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钱凯锋、鑫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美华人民币25020.5元,因被告钱凯锋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434.45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顾美华人民币18586.0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钱凯锋人民币6434.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顾美华负担132.5元,被告钱凯锋、诸暨市鑫润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范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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