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灯林与李祥辉、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灯林,李祥辉,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9号原告赵灯林,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兵,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辉,男,汉族,涟源市人。被告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服务大楼9层912室。法定代表人彭勇,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朱君,男,汉族,宁乡县人。原告赵灯林与李祥辉、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金川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谭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赵灯林及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辉、湘潭金川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被告李祥辉驾驶湘CZ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塘高村村委会工地倒车时,与原告赵灯林驾驶的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灯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祥辉负全部责任,赵灯林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赵灯林造成医疗费损失、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费损失及停运等损失87629.92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87629.92元。被告李祥辉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湘潭金川物流公司在答辩期间仅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湘CZXX**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湘潭金川物流公司、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情况;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治疗494.92元;5、修车费、施救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以及拖车费的情况;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一份、湘C5XX**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前34天运输收入,拟证明湘C5XX**重型货车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7、湘潭市潭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情况。被告李祥辉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湘潭金川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证据7中停运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车损价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车损均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17时,被告李祥辉驾驶湘CZ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塘高村村委会工地倒车时,与原告赵灯林驾驶的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灯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祥辉负全部责任,赵灯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灯林为处理本次事故,将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2014年11月27日,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第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修复价格为:54710元和湘C5X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为17460元。原告赵灯林支付鉴定费3000元。还支付了门诊治疗费494.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对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损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2015)第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为:49115元。本院确认原告赵灯林直接损失为车辆修复价格为:49115元,施救费1500元,门诊治疗费494.92元,交通费500元。间接损失为停运损失为1746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原告赵灯林提出的误工费损失7965元,运费损失2000元,已包含在停运损失中,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湘CZ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金川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祥辉负全部责任,赵灯林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祥辉系肇事的直接责任人,未主动到庭向法院说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湘潭金川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车主,对事故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应当对原告赵灯林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湘CZ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番禺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赵灯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51609.92元,应由湘CZ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灯林494.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灯林500元(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灯林2000元。其余直接损失48615元,由湘CZ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17460元和价格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祥辉、湘潭金川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灯林494.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灯林5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灯林经济损失2000元;在承保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灯林经济损失48615元;合计51609.9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李祥辉、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灯林停运损失17460元和价格鉴定费3000元;合计204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赵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李祥辉、湘潭金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