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沈某,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夏某,女,198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自2013年9月起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自2013年9月起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也给予了双方机会和时间,但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被告夫妻财产不予处理,若日后双方就夫妻财产问题产生争议的,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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