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执异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素侠与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素侠,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刘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亳执异字第00008号案外人:孙金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石素侠,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被执行人:鲍红敏,女,回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刘亚东,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石素侠与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鲍红敏、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金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金生称,其于2013年8月7日与亳州市顺鑫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红敏签订购车协议,购置该公司北京牌小型试驾轿车一辆,孙金生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付清购车款52300元,并购置附加费、保险费。因是试驾车,按照该公司规定购车人无法入户,2013年8月16日鲍红敏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皖S×××××。孙金生一直使用该车辆,但未作过户手续。现因鲍红敏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此车被查封,特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鲍红敏为小型轿车(型号BJ7150B3D,发动机号DQ9421,车辆识别代号LNBSCBAF8DR222420)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皖S×××××。2015年8月8日鲍红敏为该车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车辆档案载明,车牌号为皖S×××××的车辆登记在鲍红敏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皖S×××××车辆登记在鲍红敏个人名下系车辆登记机构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执行该标的并无不当,案外人孙金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孙金生的异议。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冬云审 判 员  冯 华代理审判员  梁绍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柏祥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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