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春荣、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春荣,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生于2007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法定代理人宋永强(系原告父亲),汉族,生于1973年7月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女,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荣,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绵竹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波,男,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三段68号,川F62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易礼财,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忠,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平,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野旭,男,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春荣、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春荣驾驶川F620**车从天全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673KM+200M处,因见前方右侧道路有车辆占用道路倒车,于是将车停放于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等候通行,此时同向行驶的原告之母马国英骑安尔达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高某某行至此处,因见前方道路足以其电动车通行,于是继续往前方行驶,当电动车行驶至川F620**车前方时,被告李春荣驾车起步往前通行,在此过程中与电动车发生相撞,并在继续行进过程中碾压了电动车,最终该事故导致在第一次撞击后倒地的马国英及被安达尔二轮电动车压着的原告高某某受伤、安达尔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华西保健医院及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六级伤残且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仍需6个月的护理期限。又经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安装小腿假肢所需的次数及各项费用共计467200.00元。川F620**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其余为被告垫交),护理费44160.00元(120元/天×368天),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50元/天×188天),营养费2760.00元(20元/天×188天),残疾赔偿金243810.00元(24381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467200.00元(安下肢10次×20000元/次,安硅内衬套32次×7800元/次,安假肢部件11次×1600元/次),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9283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收条及病历材料,出院证明,伤残及假肢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春荣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鉴定费发票,监护人结婚证明、聘用合同及误工证明,租房协议及相关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春荣及其代理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垫付76964.42元,假肢安装费40730.00元及支付现金2000.00元,支付原告母亲马国英驾驶的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250.00元,支付川F620**货车停车费750.00元,以上三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总额76964.42元,假肢安装费票据2张金额40730.00元合计117694.42元(其中原告方垫付10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12张计76964.42元,假肢安装费票据2张金额40730.00元,停车费票据两张1000.00元,收条一张2000.00元等证据。被告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及代理人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春荣一致。川F620**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春荣,李春荣与我方为经营挂靠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挂靠经营合同,川F620**货车行驶证及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川F620**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原告假肢矫正意见书有异议,只认可每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0000.00元,共计9次,其余均不认可。对原告方提交的聘用合同、工资花名册、租房协议及居住证明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母亲马国英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请求经依法计算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李春荣驾驶川F620**车从天全城区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673KM+200M处时,因见前方右侧道路有车辆占用道路倒车,于是将车停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等候通行,此时同向行驶的马国英骑安尔达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女即原告高某某行至此处,因见前方道路足以其电动车通行,于是继续往前方行驶,当电动车行驶至川F620**车前方时,被告李春荣驾驶车辆起步往前通行,在此过程中与电动车发生相撞,并在继续行进的过程中碾压了电动车,最终该事故导致在第一次撞击后倒地的马国英及被安尔达二轮电动车压着的原告高某某受伤、安尔达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4)第L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马国英、原告高成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医治:1、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自体大隐静脉移植,胫前、胫后动脉吻合;肌腱缝合修补;石膏外固定术。2、右小腿膝下开放截肢术。3、右下肢扩创植皮术。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同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保健医院专科恢复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即转入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住院,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2015年1月26日,原告母亲马国英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Ⅺ(六)级;2、被鉴定人高某某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外,仍需6个月的护理期限。同年1月27日,原告父亲委托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下肢假肢的安装次数及价格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1、高某某适合安装右下肢小腿假肢。2、高某某安装下肢小腿假肢每次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年龄未满18周岁前,因生长发育需要,需更换接受腔及部分假肢部件,每次合计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硅胶内衬套每次价格为7800元(柒仟捌佰元整);假肢费用包括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3、高某某安装次数经计算安装十次下肢假肢;三十二次硅胶内衬套;更换接受腔及部分假肢部件十一次。由于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964.42元,安装第一次假肢费40730.00元,合计117694.42元(其中原告方垫付100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其余均为被告李春荣垫付。被告李春荣还支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之母马国英安尔达二轮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250.00元及川F620**货车修车费750.00元。2、被告李春荣驾驶的川F620**车挂靠于被告德阳赛福海利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高某某已于2015年2月12日,在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第一次假肢,支付安装及材料费407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出院证明,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安装第一次假肢费用票据,保险单抄件,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荣驾驶川F620**车,与马国英搭乘其女高某某的安尔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安尔达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原告母亲马国英在城镇打工并租房居住,原告随其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见于原告已在鉴定后自行安装假肢一次,依据鉴定意见,其后续安装假肢按九次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假肢的次数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总共只按9次计算,其余硅胶内衬套、接受腔及假肢部件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依据原告伤情和身体生长发育情况,如不更换硅胶内衬套、接受腔及假肢部件无法安装假肢的实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120元一天计算,保险公司认为请求过高,应按60元一天,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以护理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一天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元一天计算,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请求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残以及造成的损害程度,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春荣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将其支付的医疗费直接赔付垫付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春荣以在事故中造成原告之母电瓶车损失、施救费及自己所驾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的意见,因权利人不同,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理赔或另案处理。庭审中,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成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辅助器具费40730.00元(已支付第一次假肢安装费)、护理费33030.00元〔(住院187天+出院后护理18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00元(187天×30元/天)、营养费3740.00元(18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43810.00元(24381元/年×20年×50%)、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437800.00元(安装下肢9次×20000.00元/次,安装硅胶内衬套31次×7800.00元/次,更换接受腔及部分假肢部件10次×1600.00元/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757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5720.00元,合计775720.00元。二、由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李春荣垫付第一次假肢安装费用30730.00元(已扣除原告监护人支付10000.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合计32730.00元。三、被告李春荣垫付的医疗费76964.42元,由其持相关理赔依据自行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保险公司支付时扣除预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三、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李春荣承担。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支付赔付款式,直接支付原告高成琳745490.00.00元,支付被告李春荣30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64.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864.00元,被告李春荣承担5000.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徐新元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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