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于杰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于杰。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杰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法、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滨博住0005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第XXX幢1单元501号房,建筑面积85.73㎡,总价款为215439元,付款方式为按期付款首付款65439元,于2010年4月28日付清,余款15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按期交清了首付款,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房产,也未告知交付按揭款的银行帐户。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声称原告违约,让原告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并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日两次单方扣收违约金,现又电话通知原告,已经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买给别人了。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余款按揭;2、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3、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首付款654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于杰(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滨博住000505),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位于滨州市长江五路以北渤海二十五路以东中博豪园第XXX幢1单元50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85.7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13元,总金额为215439元,其中首付款65439元于2010年4月28日付清,余款15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首付款65439元。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交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于杰。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杰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涉案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杰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滨博住0005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杰购房首付款65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温淑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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