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国与被告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张治国,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城南环路**号。代表人:王春,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治国诉被告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被告王涛驾驶甘MA73**号小型轿车沿彭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19公里+313米处时,由于路面积雪导致车辆失控,与路北侧给宁E289**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绑防滑链的原告相撞后,又将原告推向宁E289**号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使原告夹在两车中间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遂转至宁南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肌后静脉血栓形成、左大腿后方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为10%,内固定取除住院费用约8000元。该事故经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涛已预先支付1万元已扣除)共计113386.81元(其中,医药费322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892元、误工费11785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抚养费7676元、赡养费76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彭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宁夏固原市康泰医院门诊发票(1张64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治疗需8000元及支出鉴定费用1100元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王涛辩称: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情况属实。原告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230元由被告王涛垫付。被告王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王涛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门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向彭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2611.14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涛驾驶的甘MA7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的事实3.彭阳县周正美汽车配件零售发票、彭阳县环宇修理厂发票,证明被告王涛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30元、施救费6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涛驾驶的甘MA7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甘MA7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出险、处理经过等事实。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王涛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宁夏固原市康泰医院门诊发票(1张64元),因该票据中反映的时间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符,且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驾驶的甘MA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1月27日17时,原告驾驶宁E289**号小型轿车沿彭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313M路段,因路面积雪,遂将车停在路北侧并下车给该车左前轮绑防滑链时,被告王涛驾驶甘MA7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路面积雪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发生相撞后,又将原告推向宁E289**号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导致原告在两车中间挤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大腿后方软组织挫裂伤术后。支出医药费34834.95元。其中,被告王涛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医药费2611.14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共12611.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宁E289**号小轿车受损,被告支付该车辆施救费600元,修理费630元,共123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后续内固定取除费用约8000元。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张文选生于1949年2月7日、母亲张淑莲生于1951年8月2日,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共抚养两个子女,长子张策生于2000年10月18日,长女张婕生于2014年2月13日,均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路面积雪下坡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发生侧滑失控与原告相撞后,又将原告推向宁E289**号轿车左前保险杠部位,致使原告被夹在两车中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涛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涛驾驶的甘MA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支出交通费400元,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就医治疗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所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5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当地医院取除内固定手术所需费用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23136.36元。即,医疗费34834.9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352元、误工费11687元(98.21元×119天)、护理费2062.41元(98.21元×2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1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77071.41元(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1230元(含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计88301.41元。剩余34834.95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涛已预先支付原告的13841.4元应在该项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和被告王涛怠于赔偿,导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77071.41元,财产损失1230元,共计88301.41元;二、被告王涛赔偿原告张治国剩余经济损失34834.95元,被告王涛已预先支付原告的13841.4元在该项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下余20993.5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交纳426元,由被告王涛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原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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