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冯玉与丁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冯玉,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丁俊新,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冯玉诉被告丁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俊新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诉称,被告丁俊新以家庭生活和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2月7日借款25000元,两次共计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被告丁俊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俊新以家庭生活和做木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2月7日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为:“1、借款条,借现金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150天,于2015年3月1日还清。借款人:丁俊新,2014年10月1日。2、借条,今借现金贰万伍千元整,借款人:丁俊新,2015年2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催告不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查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分为5.35%和5.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俊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丁俊新出具的两张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丁俊新借原告现金1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双方对2015年2月7日借款25000元末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经催告不还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起诉立案后的时间为催告期,即2015年7月13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5月11日,6个月内(%)利率为5.10%。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3月1日,6个月内(%)利率为5.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丁俊新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俊新偿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35%和5.10%计算,12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5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丁俊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黄连华人民陪审员  李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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